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等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的,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利用国有资产包括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资产形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具有实物形态的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如名称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特许权等。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单位为一个的,按举办单位的层级确定登记管辖;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层级高的举办单位确定登记管辖;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遵循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授权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登记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名称。事业单位一般只使用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名称;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卫生等机构,以批复的名称申请登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国家机关、政党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
(二)住所。申请登记的住所一般不能为住宅;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事业单位宗旨应当简明反映举办事业单位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为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五)经费来源。一般为非财政补助,登记为财政补助,需提供相关证明。除政府批准合作外,一般不得以境外资助作为日常经费来源。
(六)开办资金。实行确认登记制,申请登记时应当有15%以上的举办出资到位。无形资产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计价后可以计入开办资金总额。
第七条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按照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中明确的顺序刊载。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章程草案、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和承诺事项证明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
(八)住所证明;
(九)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业务范围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以批复、通知、函等规范公文批准设立的文件,或者核发的教育、医疗等机构资质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章程草案,应当符合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规范,承诺诚实守信,坚守公益性宗旨,遵守非营利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举办单位权利,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结构,以理事会为例)、管理层等组织架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及资产处置办法等。
第十一条 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应当包括举办单位出具开办资金确认证明和不低于确认总出资额15%的银行存款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承诺事项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资和组织筹资及资金到位时限;
(二)组建理事会,包括:组建第一届理事会、指派理事、提请任免或者任免理事长、批准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三)审查事业单位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
(四)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举办单位为多个的,还应当出具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单位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
第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的证明文件,按照国有资产的性质由相应的监管部门出具,应当包括利用国有资产的形态,国有资产计入开办资金的,应当说明占开办资金的比例。
第十四条 住所证明。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开办资金确认证明。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出现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织,确定清算组织负责人,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完成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报告。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同级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按照谁投入谁收回的原则,国有资产投入部门(单位)收回其投入的国有资产,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收回情况的监管。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属于本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承诺办结时限。
(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是否有效合规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五)发(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通过“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情况、按规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情况、开展业务和履行公益职责的情况、资产损益情况、人员与机构变动情况、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情况、涉及诉讼及社会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事业单位章程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开信息合法、真实、及时、准确,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变更登记情况、收费标准、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情况、违反相关规定受到处罚情况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开的形式包括: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站,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的程序按照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健全监管制度,细化监管措施,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照事业单位章程开展业务和履行公益职责情况;
(二)资产与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乱收费、抽逃资金或侵占、私分、挪用资产等行为;
(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是否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四)建立内部规章制度、考核机制和开展诚信建设情况;
(五)接到社会投诉、举报及媒体披露的相关事项处理情况;
(六)监督管理机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等。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由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列入异常信息管理;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收回国有资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 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 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1日印发